法國學者瓦薩克(Karel Vasak)的「人權三代論」,依據人權發展的先後分為三大類:屬於第一代人權的是公民權及政治權,第二代是經濟權、社會權、文化權,而第三代則是共同權、發展權、環境權及和平權。這裡的「共同權」是指因為隸屬於某個集體的身分而享有的權利,又被稱為「集體權」(collective rights)、或是「集團權」(group rights),包括婦女權、兒童權及「少數族群權利」(minority rights)。
國家之所以要保障少數族群權利,是為了確保其社會地位的平等,一方面要防止其繼續遭受汙名化,另一方面還要補償其自來所遭受的不公平待遇。傳統的自由主義認為集體權與個人權是無法相容的,因為它似乎潛在帶有對個人自由的威脅。然而,從社群主義的觀點來看,個人與社群及社會是分不開的,除非少數族群的生存權及認同權獲得保障,個人的權利將無所歸屬;因此,當前的國際思潮認為光以個人為中心的生存保障及反歧視原則是不足的,主張必須進一步保護集體權。
根據加拿大學者秦力克(Will Kymlicka)觀點,少數族群權利可以分為文化權、自治權及政治參與權三大類。「原住民族權利」(indigenous rights)可以當作廣義少數族群權利的一種,也可以獨樹一格視為集體權的一種;原住民族權利與其他少數族群權利最大的不同,是作為原住民族而「既有的」(pre-existing, inherent rights),而非由國家或他人所「授與的」(delegated rights)。
我們依據聯合國大會在2007年通過的「原住民權利宣言」(United Nations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 UNDRIP),把原住民族的權利概分為生存權及平等權兩大類:生存權/生命權關切的是如何保障原住民的基本生存,而平等權則要積極地推動原住民的基本權利。我們又可以將平等權區分為公民權以及集體權:前者關心的是如何確保原住民個人不被歧視,後者則以原住民集體為關照的單位,包括認同權、自決權、文化權、財產權/土地權,以及補償權(參考圖1)。
圖1/原住民族權利的分類
認同權
原住民族有權要求保有並發展其獨特的集體認同,同時有權自我認定為原住民族,也就是說原住民族的認同及身分,不應是由國家或他者強加的,而是由族人自己界定。不過,這裡所謂的自我認定,並非任何人宣稱自己是原住民族即可,標準必須是族人的共識,否則原住民族獨特的身分認同很容易被攫取。
自決權
原住民有權決定自己的政治定位,以及追求自己的經濟、社會、文化發展。簡單來說,自決權是一個民族要求決定自己的前途及命運的集體權利,可以說人權之母,在聯合國大會於1966年通過的《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 ICCPR)及《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ICESCR)中早已規範得一清二處,而且並無任何國際規約禁止原住民行使自決權,因此原住民的自決權和其他民族的自決權等同。
原住民在行使自決權之際,有可能要求政治分離,也有可能接受文化整合或同化,在光譜上這兩個極端的中間,有相當大的想像空間,因此原住民有可能接受各種不同形式的自治。不過,原住民並非放棄其自決權,而是端賴國家對於原住民其他權利保障或是讓步的程度,暫且接受自治的安排。
就自治區的範圍而言,什麼是妥適的單位見仁見智(參考圖2)。迄今,一般的看法是以民族或族群為主,再結合為泛原住民族的某種邦聯。當然,如果民族的傳統領域比較大,未嘗不可做區域性的「次民族」自治,也就是「一族多區」。相對地,如果居住地有犬牙交錯的情況,也可以考慮跨民族╱族群的聯合自治,也就是「一區多族」的安排。部落自治的後顧之憂,是如何進行整合的工作,否則很容易被分化收買、各個擊破。
圖2/原住民族自治的單位
文化權
人們不論在思考、語言、行動或是與他人互動,在在都反映其文化特色。由於殺人不見血的「文化滅種」一樣可以消滅一個民族,原住民為了民族命脈的存續,應該有權利保有其語言、宗教、傳統、慣俗,以及生活方式。特別是語言層面,原住民族除了有權利學習母語,更應該有權以母語接受教育;同時,政府不應有同化或整合性的立法、施政。近年來,文化權進一步擴及原住民文化財及智慧財產的保護及適當補償,包括醫療祕方的取得。
財產權
除了上述文化財及智慧財產,原住民族的財產權一般是指原住民應該擁有其土地及資源的權利。對原住民族來說,文化認同的心靈及物質基礎,必須要透過其與土地的關係或歸屬感來加以維繫。也就是說,原住民族如果被剝奪對於土地的擁抱,就意味著文化的沉淪及認同的喪失,其存在就如同行屍走肉;換句話說,缺乏土地權的原住民族等於是文化認同權被侵犯,那麼生存權是沒有意義的。
廣義的土地包含陸地及海域,也就是「陸國」及「海國」的區別,因此土地權其實是包含海權。另外,土地權應該是包括資源權,不過一般會將兩者相提並論,往往合稱為土地資源權。我們可以進一步將原住民族的土地資源權分為地上的漁獵權、地表的森林權,以及地下的礦產權,而漁獵權又分為狩獵權及漁獲權(參考圖3)。
圖3/原住民族的土地權
原住民族財產權的來源可分為實質權及程序權,前者包含主權及文化權,後者則由自決權而來。原住民族主權是指原住民族因為先占(prior occupation)或是使用而取得的,可說是位階最高的原住民族權?,才有衍生而來的土地權及各種資源權。
對於原住民族而言,文化的表現有多種形式,包括與土地資源使用相關的特別生活方式。由於原住民族有權保有其文化特色,而自然環境及土地資源又是維繫其獨特的文化所必須的物質基礎,因此在保障原住民族文化權的脈絡下,自然環境的保護是必要的條件,特別是土地。
原住民族的自決權則是程序權,指原住民族有權決定自己的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安排,不管是財產、土地、資源還是森林,也就是說政府打算開採相關自然資源,必須事先徵詢原住民族的意見,而且必須讓原住民族自主參與決策。具體而言,自決權運用在資源權,可以有公共參與權及資訊接近權兩個面向:首先,公共參與權是指可能受到政策影響的人,有權利參與資源運用的決策,包含被傾聽的權利,以及影響決策的權利;資訊接近權指人們為了維持生活品質,有權獲得相關環境風險的資訊,特別是政府的作為可能破壞環境之際。
總之,國家必須承認並保護原住民族擁有、發展、控制、使用其共有的土地、領域、與資源;此外,如果這些未經「自由知情的同意」(free and informed consent)而被剝奪,必須想辦法歸還;要是事實上有歸還的困難,必須採取公平公正而適時(just, fair and prompt)的補償。
補償權
由於墾殖者往往未經原住民族同意而豪奪巧取土地,天然資源的開採也往往不顧原住民族的特殊生活方式及需求,天生對原住民族有所虧欠,因此必須積極地彌補過去社會歧視、政治壓迫,以及荊棘掠奪所造成的損害。最起碼是在教育或就業上採取保障名額,積極的作法則是墾殖國家必須補償原住民族。
施正鋒
國立東華大學民族事務及發展學系教授。研究專長為族群政治、國際政治經濟、比較外交政策。著有《轉型正義、基督宗教、解殖民》、《獨立建國的滋味》等書。